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8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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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順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9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順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o雲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民國96年4 月26日確定,為逃避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乃央請其胞弟王慶順提供護照協助其出境,詎王慶順明知王o雲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使犯人王o雲隱避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住處,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其不知情之子王o雄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一併交付予王o雲,供王o雲及另名不詳之人假冒王慶順、王o雄名義使用,嗣王o雲及另名不詳之人即於96年6 月10日,各持前開王慶順、王o雄名義之護照,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港龍航空KA451 號班機出境,王慶順即以此方使,使犯人王o雲隱避。

而王o雲及另名不詳之人自出境後未再持前開王慶順、王o雄名義之護照入境,致王慶順、王o雄之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王慶順為恢復其及其子王o雄之戶籍,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103 年5 月9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順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9至61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王o雄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1至62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王慶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王o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王慶順)、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王o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1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慶順96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健保就醫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103 年11月2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北京市外來人口死亡醫學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第24頁、第27至28頁、第45至50頁、第84至85頁、第98頁、第10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㈡查被告與王o雲係兄弟關係,為二親等血親,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

本院簡字卷第7 至8 頁),被告為圖利犯人王o雲而犯上開使人犯隱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隱避犯人王o雲之決意,以單一將其本人及其子王o雄之護照交付王o雲之行為,以供王o雲及另名不詳之人搭乘班機出境,並使犯人王o雲隱避,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斷。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90 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使人犯隱避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確有持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名為王慶順(玉雲)之人,於98年8 月14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和睦家醫院死亡,其死亡時在場家屬為王志雄(按:即王o雲之子),有法務部103 年11月2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北京市外來人口死亡醫學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8頁、第101 頁),堪認被告供述其將護照交與王o雲,供王o雲使用其護照出境,王o雲於98年8 月間在大陸地區死亡等節,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提供其護照與王o雲使用,使王o雲隱避,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王o雲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提供其本人及其子王o雄之護照予王o雲使用,使犯人王o雲隱避,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且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惟其行為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是本院認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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