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9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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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鄧慶鳳係夫妻,與張志瑋係父子,其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 號住處客廳,酒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在鄧慶鳳、張志瑋眼前揮舞,並對鄧慶鳳、張志瑋恫稱:要自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加害身體惡害之事,恫嚇鄧慶鳳、張志瑋,使鄧慶鳳、張志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鄧慶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1 支,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喝酒並持刀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菜刀斷了,在客廳修理菜刀,當時鄧慶鳳、張志瑋根本不在客廳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揮舞,嗣經鄧慶鳳報警處理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鄧慶鳳、張志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張志瑋手機側錄案發過程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考,自堪認定。

又被告斯時恫稱:要自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業經證人鄧慶鳳、張志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又被告供稱其與配偶鄧慶鳳感情和睦,如僅係誤會,鄧慶鳳為家庭和睦自應居中安撫父子關係,無協同報警處理,進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亦自陳其於當下確實有表示自殺等言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一致,故證人所證,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揮舞菜刀係為修繕菜刀云云,然菜刀刀刃為具有殺傷力,平日持之已需小心謹慎,遑論已有故障需修繕之情形,故被告亂揮菜刀,至該刀刃可隨意掉落,致身旁及自身均有為刀刃砍傷風險之下,迥異於修繕,另配合被告斯時口中所稱上開要自殺,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言語,益徵被告持該菜刀係出於威嚇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與被害人鄧慶鳳、張志瑋間為配偶、父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 款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鄧慶鳳、張志瑋所犯上開恐嚇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乃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鄧慶鳳、張志瑋之生命、身體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為夫妻及父子關係,本應互相體諒尊重和睦相處,竟於酒後即未能妥適控制自己情緒,稍不如意,即持菜刀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被告持以恐嚇鄧慶鳳、張志瑋菜刀,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菜刀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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