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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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仁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起擔任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仲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4 月2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更換威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前已由其他威仲公司名義負責人領得之支票,再交付予關係人張三格。

嗣張三格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有詐欺取財犯意,且無付款真意之買受者,即瑞鎤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香莉及實際負責人盧福進(李香莉、盧福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8、180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以此方式助使李香莉及盧福進於於97年6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蔡政秀借取等額之現金,致蔡政秀陷於錯誤,而貸予等額之現金,蔡政秀雖未提示付款此支票,惟該支票帳戶自97年9 月26日起成為拒絕往來戶,故此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缺錢,故以5 萬元之代價,交付證件及印章予關係人張三格,並於97年4 月29日將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並簽發空白支票(含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張三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是擔任「俐傑國際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張三格帶我去申辦,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印象中我有申請一間,後來就沒有了、我不清楚支票為何會跳票。

那時候,張三格說支票全權給他用,而且當時印章跟支票都是張三格在保管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嘉仁以5 萬元之代價,應關係人張三格之邀,無經營公司之實意,仍於97年4 月21日登記為威仲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25張,連同印鑑章交付予張三格,嗣該上開票據帳戶於97年9 月26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4 年4 月7 日華南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印鑑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

又李香莉及盧福進自張三格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仍向蔡政秀佯稱欲持票借取現金,致蔡政秀陷於錯誤,而貸予等額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政秀於警詢中所證綦詳,復有附表所示2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

況正常營運之公司,股東積極欲經營公司,並無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可能。

被告於登記為威仲公司負責人及簽發上開空白支票(含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為27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公司經營、票據使用之常態,如他人需藉以人頭方式操作公司、開立支票,顯有非用於正途之可疑,且被告擔任威仲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並簽發威仲公司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付予張三格使用,顯見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違法或詐欺取財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僅為圖5 萬元之代價,而自甘辦理擔任空白支票之人頭發票人,顯然對於渠等此舉可能幫助張三格所屬詐騙集團及支票持用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

則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嘉仁曾於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0年度澎審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諭知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在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末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張嘉仁為圖賺取5 萬元之金錢,在可預見提供人頭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容任為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空頭支票詐騙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犯罪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共57萬2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前亦因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本案犯罪情節相類,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南│27萬6200元    │97年10月5日 │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NC0000000 │
│    │勢角分行      │              │            ├───────────┤          │
│    │              │              │            │張嘉仁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南│29萬4000元    │97年10月25日│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NC0000000 │
│    │勢角分行      │              │            ├───────────┤          │
│    │              │              │            │張嘉仁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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