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0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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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輝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起擔任東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6 月2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更換東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前已由其他東澤公司名義負責人領得之支票,再交付予不詳成年人。

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有詐欺取財犯意,且無付款真意之買受者,即瑞鎤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香莉及實際負責人盧福進(李香莉、盧福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8、180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以此方式助使李香莉及盧福進於97年6 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2 張,至蔡政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其借取等額之現金,致蔡政秀陷於錯誤,而貸予等額之現金,嗣蔡政秀雖未提示付款上開2 張支票,惟該支票帳戶自97年9 月26日起成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2 張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4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4 年4 月10日(104 )華內壢字第104027號函暨東澤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開戶資料影本1 份、支票票號:PC0000000 、PC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人頭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容任為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空頭支票詐騙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犯罪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共57萬6,2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內│27萬6200元    │97年11月5日 │東澤國際有限公司      │PC0000000 │
│    │壢分行        │              │            ├───────────┤          │
│    │              │              │            │黃文輝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內│30萬元        │97年11月25日│東澤國際有限公司      │PC0000000 │
│    │壢分行        │              │            ├───────────┤          │
│    │              │              │            │黃文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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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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