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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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永祥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9 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董文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5SK-636990號,下稱該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得手後將該機車之原車牌丟棄於不詳之溪流,並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GL8-257 號於該機車上。

嗣於104 年6 月11日21時50分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 把(均已發還董文標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文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失竊之該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稍修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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