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2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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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森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91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取燃燒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12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森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559 公克、驗後淨重1.54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林森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0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104077號)等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559公克、驗後淨重1.54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員警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於104 年4 月9 日12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該址房間內桌下查獲被告所有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1 紙在卷足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1 頁),是員警於該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縱於驗尿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有先後之次序,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所持有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曾敏豪提供之事實,惟承辦員警早在被告供出該人之前即已透過其他偵查作為即監聽,而知悉曾敏豪涉嫌販賣毒品事證乙節,此有警卷第24至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因果關係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鑑定書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1 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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