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4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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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6 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6 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山霸煙路,因形跡可疑而警盤查,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美玲固坦認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4 年4 月6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12月24日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78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2720ng /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4 月23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1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147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

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尚未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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