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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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凌晨4時0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號騎樓前,見許光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JASPER牌,防盜標籤:Z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上鎖,逕將上開腳踏車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嗣經許光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 號「新宗資源回收場」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許光甫),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伊買的,已經買很久了,買的地點忘記了,是伊的交通工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凌晨4 時08分許,在許光甫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 號騎樓前,將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JA SPER 牌,防盜標籤:Z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行騎乘離去,經員警因許光甫報案,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0號「新宗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與證人徐光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影像9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腳踏車為其所購得,均為其交通工具云云,然對於購買之地點、來源均交代不清,所述實有可疑。

又上開腳踏車上刻有防盜標籤,依卷附自行車防盜標籤登錄系統查詢結果,該防竊標碼Z0000000000 號之登記車主姓名即為報案人許光甫,且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許光甫之住處外,遺失後旋為許光甫發現報案追查,顯見該腳踏車為許光甫之占有使用,並與其為登記所有人之情形相符,故許光甫方為上開腳踏車之所有權人,殆可認定。

被告空言妄言上開腳踏車為其所購得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並執行,猶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犯後亦不願面對,態度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許光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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