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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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覃秋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覃秋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91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令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2 年12月21日前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12週,每週至少兩小時。

詎甲○○收受且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先後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8 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未依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內容按期於每週四18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之安排,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依上揭保護令規定內容完成相關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 紙、102 年8 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2 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記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宇智心理治療所之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28日、102年8月14日函文通知,而均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2年12月21 日前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不予遵行,顯乏遵守法治之態度,誠屬不該。

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業已繳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並已於103 年5 月29日完成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裁定之戒酒教育輔導處遇計畫,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3967號卷、103 年度緩護療字弟90號卷屬實。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陳稱當時因在外地工作(見偵卷第31頁),故未參與處遇計畫,嗣已完成戒酒教育輔導處遇計畫,違反之情節非重,且原保護令之聲請人覃秋雲具狀陳稱被告近2 年認真於工作,表現良好,改善言行許多乙節,有陳情書1 紙附卷可考等情,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陸軍士校畢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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