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7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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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霖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有吃治療糖尿病的藥及止痛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4 年3 月22日將香菸摻入K 他命來吸食云云。

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而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460ng/ml,有該實驗室104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10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4103 號)及高雄市○○○○○○○○○路○○○○○○○○號表(尿液編號:A104103 號)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再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4年3 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所述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治療糖尿病的藥及止痛藥等藥物乙情縱令實在,其尿液應不致因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本案犯行之成立無涉,併予指明。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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