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84,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五甲活動中心人行道上,見呂叔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王昭嬪騎乘該機車行經上址活動中心前,為呂淑如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呂叔如)、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叔如、證人夏國富、楊忠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為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0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心態可議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