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8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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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水發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3月16日,應予更正)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凱旋二路口之路邊公車候車亭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拆卸候車亭內公車路線圖壓克力看板4 片後,隨即棄置於候車亭後方之鐵軌上,致使高雄市政府所有之上開公車路線圖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

案經高雄市政府委由程耀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水發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在等公車,我沒有破壞公車路線圖看板云云。

經查:㈠前開公車路線圖遭人破壞後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耀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開處所,破壞候車亭公車路線圖看板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施涵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104 年4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凱旋二路由南向北方向,靠近四維路口停等紅燈,聽到一聲很大聲響,就看到一名身穿灰色衣物男子,把公車站牌拔起後,往候車亭後方矮牆外丟棄,站牌隨即掉落在鐵軌上,他扯掉整個招牌的過程我都有看到,我是等到警察到場後才離開,現場只有他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是證人所述被告衣著特徵與前開卷附現場照片相符,參以證人並未與被告熟識,經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是渠等顯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特殊恩怨,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之可能,足認證人之等證述堪以採信。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尤試圖矯飾,顯無悔意。

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約新臺幣2,301 元)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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