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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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檯單壹張、名片壹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七星美容坊」,於104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媒介來店之男客許德富與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廖春芝在3 樓A6房內為全套(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事後廖春芝分得1,000元,甲○○分得600 元以牟利。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查獲廖春芝與許德富正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檯單1張、名片10張,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春芝、許德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6 月2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讓渡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7張。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開店是做半套的,小姐要做全套是個人行為云云。

然提供性交易之營業場所,尚難想像容許女服務生從事「半套」性服務,卻禁止迎合男客要求及女服務生為取得更高利潤、或滿足客人需求,招攬更多業務而從事「全套」性服務者,又參照被告上開所述內容,可見被告「七星美容坊」知悉,且並無禁止女服務生與客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是堪認女服務生廖春芝與男客許德富間所約定之「全套」性交易者,亦屬「七星美容坊」容任女服務員從事之性交易服務範圍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是本件被告既基於營利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縱嗣後因警方至上址搜索致男客許德富與該女服務生廖春芝尚未實際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40日,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8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藉由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吸引業績,此已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且受僱之成年女子係自願從事該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檯單1 張、名片1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經營該營業場所、記錄女服務生出勤、服務及性交易之用,係供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8,000 元,因當日證人許德富尚未給付性交易之代價(見警卷第12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該現金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1 枚及未拆封之保險套3 枚,為證人廖春芝所有(警卷第7 頁),欠缺沒收之依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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