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1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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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義順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7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工地時,見葉允中所有之電動攪拌機1 組、小金剛吊車1 組及吊車控制線1 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21時許,適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巡邏,見鄭義順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鄭義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坦承其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上開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葉允中)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鄭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允中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9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 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8,000 元),且業已發還由告訴人葉允中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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