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1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高慈妤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機車置物籃內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2 月23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陳志明所有並置放在上址桌上供奉神明之發糕1 包(內有10個發糕,價值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慈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手機資料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犯罪事實〈一〉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6 張(犯罪事實〈二〉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在不同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分別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41號、101 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