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2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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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8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英哲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受員警及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前開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5 張。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188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 月10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揭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持有之目的係自用,末斟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188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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