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4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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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4 年5 月6 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最近1次施用是在104年1月30日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35分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14ng/ml 、安非他命濃度338ng/ml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 專-104597 )、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4597 )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

另被告供稱並無服用任何藥物之情況下,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法自日常飲食中攝取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4 年5 月7 日0 時35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末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 至4日,被告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低於檢驗閾值500ng/ml),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 年5 月6 日0時35分許回溯5 日內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未能面對自己毒癮,猶否認施用,逃避於毒海;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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