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4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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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璋
李玉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璋、李玉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莊博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推由呂文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呂文璋即騎乘該機車並搭載李玉榕駛離現場。

嗣因另涉他案件,於104 年6 月16日凌晨3 時許,呂文璋、李玉榕騎乘該機車欲離去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莊博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璋、李玉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博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贓物照片2 張、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文璋、李玉榕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呂文璋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被告呂文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呂文璋仍不知悔改,竟與被告李玉榕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所造成危害,及被告呂文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被告李玉榕參與犯罪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呂文璋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玉榕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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