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6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美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美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李美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11日某時起,迄同年月18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而直接與賭客對賭輸贏。

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開獎號碼,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如中獎每注可得5,700 元;

「三星」如中獎每注可得57,000元,如賭客未中獎下注賭資全歸林李美惠所有,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

嗣於104 年6 月18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當場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李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3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三、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1.2755% 《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 (5/48)≒0.012755=1.2755%》,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6,272 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是被告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作為抽頭金以牟利。

詳言之,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不同一時,經營者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因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經營者藉由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即屬顯而易見。

而本件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其係對賭中之輸方,本應賠款予簽中賭客,然其暗中保留「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之差額作為抽頭金後,僅賠付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則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前述差額,已遭被告暗中先行充作抽頭金,此一結果,與簽賭站經營者未參與對賭,但仍向簽中賭客收取抽頭金,並無不同。

故本院認不得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有無對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相異之法律評價。

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李美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4 年6 月11日某時起,迄同年月18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

復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警查獲時擔任家管(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當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意圖營利,自任組頭以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計算機,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辯稱係販賣竹筍時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四所示之傳真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賭客均係撥打電話聯絡或親自前往下注,已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 頁),則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傳真方式接受賭客簽注,亦難認該傳真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一 │六合彩簽注單    │7張       │
│    │(含小張簽注單6 │          │
│    │張、大張簽注單1 │          │
│    │張)            │          │
├──┼────────┼─────┤
│ 二 │每期開獎單      │1張       │
│    │                │          │
├──┼────────┼─────┤
│ 三 │ 計算機         │1台       │
├──┼────────┼─────┤
│ 四 │ 傳真機         │1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