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7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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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叁陸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唐義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唐義龍乃主動交付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366 公克、檢驗後淨重0.35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供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唐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64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64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0.35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4 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66 公克,驗後淨重0.35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驗出毒品成分,有上開該院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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