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8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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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碩典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陳碩典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20日、21日間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月23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3日13時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碩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檢體編號:195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9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毒品,戒毒意志薄弱;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製造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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