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9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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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三同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先後、分別聯絡劉忠輝、呂嘉縈、林春貴等人後,分別取得劉忠輝所有之彰化銀行竹分山分行、呂嘉縈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林春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再分別向被害人陳姵諼、王淑宜、朱百川、林嘉寶、顏煥庭、文若寧、尤慶盛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陳姵諼、王淑宜、朱百川、林嘉寶、顏煥庭、文若寧、尤慶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劉忠輝所有之彰化銀行竹分山分行、呂嘉縈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林春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林三同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犯後並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18號
被 告 林三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非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3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劉忠輝,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劉忠輝所交寄之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陳姵諼匯款至劉忠輝(涉犯幫助詐欺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3年11月4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姚江陸後,由姚江陸將詐騙集團來電轉予呂嘉縈接聽,詐騙集團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呂嘉縈所交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王淑宜、朱百川、林嘉寶等人匯款至呂嘉縈(涉犯幫助詐欺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3年11月6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春貴後,詐騙集團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林春貴所交寄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顏煥庭、文若寧、尤慶盛等人匯款至林春貴(涉犯幫助詐欺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29號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嗣陳姵諼等人遭詐匯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三同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門號是申辦給孫子使用,但孫子不想用,我就帶在身上,去吃喜宴後,就發現不見,因為是易付卡,我就不以為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0000000000門號確為林三同所申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又劉忠輝、呂嘉縈、林春貴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渠等通訊聯繫,此業據劉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19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29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劉忠輝、呂嘉縈、林春貴等人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復參以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斟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其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然卻置之不理而殊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乙情,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常理言之,若被告確有意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其SIM卡既已遺失,且為防止他人盜打電話或做為不法使用,理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再儘快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惟被告既未報警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末查,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
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
是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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