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0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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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標示毛重共計:玖公克,驗前淨重共計:捌點貳陸陸公克,驗後淨重共計:捌點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石琦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度審簡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審簡字第3193號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含袋標示毛重共計: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8.26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25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
│編號│標示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
├──┼─────┼─────┼─────┤
│ 1  │3.8公克   │3.522公克 │3.518公克 │
├──┼─────┼─────┼─────┤
│ 2  │3.8公克   │3.506公克 │3.502公克 │
├──┼─────┼─────┼─────┤
│ 3  │1.4公克   │1.238公克 │1.234公克 │
├──┼─────┼─────┼─────┤
│總計│9.0公克   │8.266公克 │8.254公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石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橋頭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4日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琦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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