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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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叁顆、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2日15時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上址進行賭博,賭博方法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闕,自摸者每次應支付王金蘭抽頭金100元,王金蘭每闕至多收取400元抽頭金以牟利;

若賭客人數不足1桌,則改以撲克牌對賭互比大小(俗稱大老二),以先出盡手中全部持牌為贏家,贏家可向其餘輸家各收取50元。

嗣於104年2月2日16時55分前之某時,陸海清、楊明德、黃進裕、潘淑惠、張嘉旂、陳沴心、成顯瑞等7人(賭客部分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聚集至上開鐵皮屋內,以前開方式進行賭博,經警於104年2月2日16時55分許,前往前述鐵皮屋進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金蘭取得之抽頭金400 元、所有作為前開場所賭具所用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撲克牌1 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陸海清、楊明德、黃進裕、潘淑惠、張嘉旂、陳沴心、成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圖2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4年2月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風俗,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營規模非鉅,期間甚短,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撲克牌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4,550 元,其中4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即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剩餘之現金4,150 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其中2,500 元為張嘉旂所有,600 元為陳沴心所有,850 元為潘淑惠所有,200 元為陸海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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