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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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素婉飲酒後(惟未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於民國104 年7 月1日19時5 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髮務部專業理髮店」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林文哲、于智佑到場進行查訪及製作檢查紀錄表,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文哲、于智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警察」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公務員林文哲、于智佑(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交辦單、臨檢紀錄表各1 份、蒐證光碟1 片、照片2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素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林文哲、于智佑二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惟念其因酒後失態方始觸犯本罪,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斟酌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且其係因酒後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應認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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