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2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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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圖
張瑞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圖、張瑞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賭資新臺幣伍仟元、撲克牌肆拾張、未拆封撲克牌壹拾貳副、骰子壹拾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涂耀承」應更正為:「凃耀承」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涂耀承」應更正為:「凃耀承」之記載;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9行:「又被告魏宏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告張瑞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被告魏宏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前後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被告張瑞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乙案);

嗣甲乙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第2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3案)。

嗣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魏宏圖提供其向被告張瑞芳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農市場」內蔬菜第9 區車道旁之檳榔攤,並由被告魏宏圖雇用張瑞芳與賭客楊錦漟等10人(所涉公然賭博罪嫌檢方另行簽分偵辦)在此賭博,故核被告魏宏圖、張瑞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人未論被告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未洽,本院自得依法論列應適用之法條,且與起訴事實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自民國104年5月7日某時起至104年5月8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2 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又被告2 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賭博之犯行,乃均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渠等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魏宏圖、張瑞芳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魏宏圖、張瑞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魏宏圖為上開賭場之經營者,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張瑞芳係受被告魏宏圖僱用,並斟酌上開賭場之規模、營業期間及所得,另衡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魏宏圖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張瑞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被告魏宏圖、張瑞芳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被告魏宏圖、張瑞芳共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魏宏圖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另扣案賭資5,000 元、撲克牌40張、未拆封撲克牌12副、骰子18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另扣案 SAMSUNG牌NOTE4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則係被告張瑞芳所持有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63號
被 告 魏宏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圖及張瑞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自民國104年5 月7日起,由魏宏圖提供其向張瑞芳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農市場」內蔬菜第9 區車道旁之檳榔攤供不特定人在此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I000元之報酬僱用張瑞芳在現場管理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渠等以此分工方式在上址經營賭場。
在該處之賭博方法係由魏宏圖提供撲克牌玩賭俗稱之「九仔生」(台語),即賭客中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間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
莊閒家各分得兩張撲克牌,以兩張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
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
每當莊家累積贏得一萬元時,必須支付500 元予在場之張瑞芳作為抽頭金。
嗣104年5月8 日12時50分許,員警據報後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楊錦漟、簡阿幼、何侑曆、陳贊元、潘萬喜、趙晉輝、潘安全、劉正全、王紹旭、康藝等人(上10人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以前開賭博方式賭博,另有陳信發、涂耀承、李玉琇、張錦樹、蔡永福、俞建華、吳情煌、莊國勝、藍志倫、黃朵苓等人在該處圍觀,並扣得賭資5000元、抽頭金1000元、撲克牌40張、未拆封撲克牌12副、骰子18顆及張瑞芳持用之三星牌note4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圖、張瑞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發、涂耀承、楊錦漟、李玉琇、張錦樹、簡阿幼、蔡永福、何侑曆、陳贊元、潘萬喜、趙晉輝、潘安全、俞建華、吳情煌、劉正全、莊國勝、藍志倫、王紹旭、康藝、黃朵苓等20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賭博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43張及扣案之賭資5000元、抽頭金1000元、撲克牌40張、未拆封撲克牌12副、骰子18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兩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魏宏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告張瑞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抽頭金1000 元,為被告魏宏圖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賭資5000元、撲克牌40張、未拆封撲克牌12副、骰子18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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