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2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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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104年度偵字第14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永和豆漿店附近某公園涼亭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4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登機安全檢查線,為警查獲其手提袋內藏有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193公克,驗後淨重0.184 公克),並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楊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017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偵字第104017號)。

㈢、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 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93 公克,驗後淨重0.184 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水電工學徒、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84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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