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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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宸繽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許宸繽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35 、336 號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詎許宸繽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金暉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吸食器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2920ng/ml及安非他命5000ng/ml 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許宸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12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 張。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06 公克,驗後淨重計0.296 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4 年6 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43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 . ,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23日至104 年9 月22日止,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35 號、第336 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計0. 306公克,驗後淨重0.296 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43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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