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6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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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定方式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黃俐華。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榮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大榮貨運行」,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大榮貨運行」予「王經理」,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前述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103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俐華,佯裝檢察官向其表示身分證遭冒用,涉嫌人頭帳戶洗錢,須監管帳戶等語,致黃俐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

⑵103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昌榮,佯稱係其姪女,急需款項周轉等語,致林昌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前往土地銀行臺中太平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黃俐華發覺有異;

而林昌榮亦經與其姪女聯繫後,均發覺遭騙,乃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俐華、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16至19、23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提供2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黃俐華、林昌榮等2 人詐取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被害人黃俐華、林昌榮分別受有15萬元、5 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7 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黃俐華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15萬元(尚未給付完畢);

被害人林昌榮則因傳喚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同上卷第33、35頁),足見其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俐華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俐華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黃俐華對於以命被告依和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宣告附負擔之緩刑,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又此部分損害賠償為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時所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被告洪志榮應給付黃俐華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其中新臺幣伍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給付現金,經黃俐華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拾萬元,分為二期,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九月二十二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黃俐華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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