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7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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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勝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8 時28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頂樓鐵皮搭建之神明廳敬神燒香時,本應注意香爐內香火燃燒狀況,避免火星飛濺引起火源,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香火燃燒狀況而貿然離去,導致火種掉落形成蓄熱環境,迄於同日8 時28分許,引燃該神明廳之神明桌東南側處,並開始向外延燒,致該西側及南側鐵皮均受燒彎曲變形,東側鐵皮氧化變型變色,神明桌燒燬且已碳化,地板磁磚破裂,該頂樓搭建之鐵皮神明廳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滅火,始悉上情。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素金、證人即被告之子黃長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1月19日編號B14K09I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址住處頂樓以鐵皮搭建神明廳,用以敬神燒香,此節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自應注意香爐內香火燃燒狀況,避免火星飛濺引起火源,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該香火燃燒狀況而貿然離去,致火種掉落形成蓄熱環境,進而引燃神明桌,而引發本件火災,進而燒燬該頂樓搭建之鐵皮神明廳,足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住宅與其內之物件,仍應僅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火災事故,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 場次。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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