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80,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世禎明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3年9月24日前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基礎工程,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0月24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4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然徐世禎不僅未恢復農業使用,竟在上開土地繼續興建鋼骨結構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4年3月25日再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2萬元,並命應於104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4 年5 月5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徐世禎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24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 年3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25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仁武區公所104年5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 張各1 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系統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世禎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先於農業用地上建築建物基礎工程已有不當,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繼續建設至完工,將原有農地加以鋪築水泥、建設鐵皮屋,停放車輛、堆放大量物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並可能影響鄰近農地,被告恣意延續違法狀態,甚而擴大,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