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8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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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陸顆(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陸陸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森和明知MDA (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A7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 年4 月28日14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搜索時,於上開處所內扣得上揭王森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A6顆(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1.804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661 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森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 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6顆(驗前淨重合計1.804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661 公克)。

三、查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即開始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惟仍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決之,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直至104 年4 月28日14時許始為警查獲而終了,顯係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所犯,自構成累犯。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屬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

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為84年1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參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綠色藥丸6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A 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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