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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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6 時2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29 巷內,見黃琇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趁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車內,並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欲發動該自用小貨車,然因鑰匙斷裂於電門內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自用小貨車持用人黃義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確定(下稱前案);

另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未能得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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