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2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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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宇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6 月1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6 月11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光復路與河東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大榮高中操場司令台前,因深夜聚集吵鬧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洪宇騰固坦認分別於103 年6 月11日、7 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840ng/m l、安非他命數值達110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7 月2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A103289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21ng/m 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8 月8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C103386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被告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及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3 年6 月11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103 年7 月25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施用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3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連續6 個月之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連續3 次以上未參加戒癮治療,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警方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塑膠卡片2 張、塑膠吸管1 支、K 盤1 個等物,核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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