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3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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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薛宇哲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3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838 號搜索票,在其上述居處實施搜索,扣得薛宇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湖0000000號)、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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