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4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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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81號、99年度偵字第1328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怡菁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正勤路口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C-206146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該部機車牽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機車行」,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該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許○○(許○○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35號判決確定)。

嗣陳○○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該機車行發現上開機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方鄭怡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審易緝字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8 至9頁、第14至15頁、第30至31頁、第38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 紙及機車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9 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所竊機車1 輛,業由被害人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8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緝字卷第1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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