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6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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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一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母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保護令內容,再對其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處罪刑在案),高雄少家法院乃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增加該保護令主文,令乙○○應於104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下稱前述保護令)。

詎乙○○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4 年5 月28日13時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款之未遠離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未遠離告訴人住所,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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