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8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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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取燃燒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0日14時50分許,因林進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紅燈違規左轉,經警鳴笛示意停車,詎林進文棄車逃逸,逃至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武聖街交岔路口時,將吸食器1 組(含吸管1 支、吸食器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34 公克、驗後淨重0.225 公克)丟棄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底,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物。

嗣經林進文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林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5月25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2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200)、104 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等各1 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7張。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234 公克,驗後淨重為0.225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含吸管1支、吸食器1 個)。

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 年6 月23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於104 年5 月1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武聖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有員警104 年5 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頁),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縱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結束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鑑定書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吸管1支、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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