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9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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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南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莊俊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千焙屋手做蛋糕店」前時,見店門前騎樓上所放置之販賣櫃臺夜間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櫃臺之防塵布掀開後,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莊俊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花用剩餘之2,000 元(已發還莊俊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俊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4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三案)。

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澎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3 年、3 月確定;

經澎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6 罪嗣經澎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第四案)。

第一案至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金錢為8,000元,並非甚鉅,又已部份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因此表示沒有要求償、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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