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1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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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俊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黃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4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另於警詢陳稱:其有服用精神藥物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益徵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再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俊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後(如上述),竟仍未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黃俊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8時30分(即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偵辦黃志勇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審理中),通知黃俊智到場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智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陳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5月3日,在家中3樓房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然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不致
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
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12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鑑定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3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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