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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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第101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伍月、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恒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時,見陳漢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鑰匙未拔出,認有機可趁,竟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量耗盡,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已發還陳漢科),案經陳漢科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林照堂所有、鄭毓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 元)之鑰匙未拔出,認有機可趁,竟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量耗盡,而將該車棄置在不詳地點(未尋獲),案經鄭毓嫻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飲料店內,利用店員王姿雯、張簡銀貞轉身製作飲料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王姿雯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SONY牌手機(價值約1 萬8,000 元)及張簡銀貞所有亦放置於櫃臺上之SONY牌手機(價值12,000元)各1 支,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

嗣經王姿雯、張簡銀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3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國電子賣場內,趁店長洪秋如招呼客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秋如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2 萬4,000 元),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

嗣經洪秋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許,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無人居住之陳文泙診所內,徒手竊取陳文泙所有之現金2,000 元、「大豐的確眠注射液10毫克/2毫升」74支及「樂必眠膜衣錠10毫克」200 粒(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陳文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依據就診紀錄前往高雄看守所詢問李恒昌,李恒昌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漢科、鄭毓嫻、陳文泙、證人即告訴人王姿雯、張簡銀貞、洪秋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3 月17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第25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第867 號、第172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月、10月、10月、5 月、5 月、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

上開11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本件事實一(五)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 頁),雖員警當時係依據被害人陳文泙所提供之就診資料以及相關人等之說詞而前往看守所詢問被告,然依被害人陳文泙報案時所述:案發前一天晚上有位患者形跡可疑,叫李恒昌,自從診所內藥品財物被竊後,該患者就未再來就診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可知僅係單純猜測,而無監視器畫面、查扣贓物或指紋、唾液等鑑定報告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該犯行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及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及是否歸還被害人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事實一(五)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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