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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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104年7月1 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怡青、林佩嬅、陳淑惠、黃秋愔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接合及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應補充並更正為:「分別於104年7月1 日20時10分許、19時許、19時許、19時05分許,接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怡青、林佩嬅、陳淑惠、黃秋愔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接合及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88年4 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與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將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分別列為不同罪名之行為態樣不同。

行為人若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係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媒介並容留證人陳淑惠在該店內與證人李有明為性交行為、容留證人陳怡青、林佩嬅、黃秋愔在店內分別與證人吳瑞仁、陳昭駿、陳俊安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年7月1 日19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證人陳淑惠、陳怡青、林佩嬅、黃秋愔在該店內與證人李有明、吳瑞仁、陳昭駿、陳俊安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併予指明。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名店之外觀,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且曾因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加重懲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2枚,分別為證人林佩嬅、李有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報班表                │4張         │宣告沒收  │
├──┼───────────┼──────┼─────┤
│ 2  │現金                  │新臺幣10,800│宣告沒收  │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3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7 樓「浪漫城市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1 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怡青、林佩嬅、陳淑惠、黃秋愔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男女性器接合及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甲○○從中取得6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陳怡青、林佩嬅、陳淑惠、黃秋愔所有。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適有男客李有明在上址美容名店109 號房內與陳淑惠為性交行為,及男客吳瑞仁、陳昭駿、陳俊安在上址店內107號房、108號房及110 號房內,分與陳怡青、林佩嬅、黃秋愔為猥褻行為,因警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報班表4張、營業所得10,800 元、已使用過保險套共2只(扣案已使用過保險套2只,分為林佩嬅、李有明所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青、林佩嬅、陳淑惠、黃秋愔、吳瑞仁、陳昭駿、李有明、陳俊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查紀錄表各5 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媒介後加以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報班表4張、營業所得10,8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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