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7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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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於104年5月6 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4年5月6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而本件被告蕭秋宗固陳稱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採尿前幾天在家中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6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45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被告蕭秋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簡字第5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審易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蕭秋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秋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 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秋宗固坦承施用毒品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採尿前幾天在家中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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