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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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壹點陸零公克,驗前淨重:壹點肆貳零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0月、6月,嗣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之記載;

另倒數第4至5 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為1.4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及檢驗後淨重為1.353公克)」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42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及檢驗後淨重為1.353公克),並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奕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使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標示毛重:1,6公克,驗前淨重:1,420公克,驗後淨重:1,353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4061號)1 份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04檢總管17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陳奕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奕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0月、6月,嗣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道00號旁久井加油站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6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為1.4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及檢驗後淨重為1.353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奕州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                    │2.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
│    │                    │  均為其親自排放及當場封│
│    │                    │  緘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4年3月26日10時35│
│    │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分許所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施│
│    │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三 │1.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1.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
│    │  目錄表各1份       │  事實(檢驗前淨重為1.42│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1.101克及檢驗後淨重為 │
│    │  定書(檢驗字號:高│  1.353公克)。         │
│    │  市凱醫驗字第34061 │2.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
│    │  、34078號)2份    │  均檢驗亦均呈現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上述前科記錄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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