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2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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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雲
張書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雲、張書記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與其配偶林彩雲」應更正為:「與其前配偶林彩雲」之記載;

另第7至8行:「由林彩雲竊取」應補充為:「由林彩雲徒手竊取」之記載;

又第10行:「小說各1 本得手」應補充為:「小說各1本得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1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彩雲、張書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共610 元,業據告訴人吳金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

兼衡被告林彩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書記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林彩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15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與其配偶林彩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6日18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由林彩雲負責下手行竊,張書記負責把風,趁店員吳金珮疏於注意之際,由林彩雲竊取店內之「祈願之花」漫畫、「烏龍派出所」漫畫、「我來介紹她是我老婆」漫畫、「31 idream-1」漫畫、「是妖精不是妖怪別叫我男神-輕」小說各1本得手,復將上開書籍藏放皮包後離去,嗣吳金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查情。
二、案經吳金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雲於警詢、被告張書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書記、林彩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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