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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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平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日、參拾日、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十加侖塑膠桶貳個、黃色水管貳條,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之陸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十加侖塑膠桶貳個、黃色水管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震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老闆蘇裕新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持其所有之按壓式抽油器1 支(未扣案)、20加侖塑膠桶2 個、黃色水管2 條,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旁,以將抽油器插入油箱抽取汽油之方式,竊取王志仁所有、王雅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汽油約20公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復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另行起意,隨機於上址附近,以前開手法,竊取王林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汽油約20公升得手(價值約600 元),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通知王震平接受調查,始悉上情,並經王震平主動交出而扣得前開20加侖塑膠桶2 個、黃色水管2 條

(三)於103 年11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持前開工具,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以前開方式,竊取蘇美香所有、楊秋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汽油約20公升得手(價值約600 元)。

(四)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持前開工具,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以前開方式,竊取康進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汽油約20公升得手(價值約600 元)。

(五)於103 年12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持前開工具,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以前開方式,竊取田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汽油約20公升得手(價值約600元),嗣王震平於接受警方調查上開(一)、(二)2 件竊盜犯行時,主動向警坦承上開(三)、(四)及本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六)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鄰近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巨輪校區旁對面路邊,並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撬開翁翠美所有、黃泓瑜所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9 萬元)駕駛座車門鎖後,並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汽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

(七)復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免前開所竊得之車輛遭警方緝獲,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搖動之方式鬆動劉秋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持其所有之竹筷1 支(未扣案),旋轉螺絲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價值合計600 元)得手,而裝置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將ADD-6707號車牌2 面加以棄置,嗣王震平另案於高雄市永安區遭警方拘捕,經警當場扣得懸掛失竊1528-XK 號車牌2 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發還劉秋萍、自用小客車發還黃泓瑜)、前開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萍、王林秀英、楊秋龍、康進山、田國龍、黃泓瑜、劉秋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1 月30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同年4 月3 日扣押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9 號、100 年度簡字第3122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0月、3 月確定。

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事實一(三)、(四)、(五)所示之犯行,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明,爰就事實一(三)、(四)、(五)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除事實一(六)部分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僅值數百元,並非甚鉅,且事實一(六)、(七)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及車牌又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就事實(三)、(四)、(五)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就事實(六)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事實(七)部分之犯行量處拘役40日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拘役之6 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20加侖塑膠桶2 個、黃色水管2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一)至(五)犯罪所用,扣案之鑰匙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六)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持以供犯事實一(一)至(五)犯罪所用之按壓式抽油器1 支、持以供犯事實一(七)犯罪所用之竹筷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均已丟棄(見警一卷第2 頁、偵緝卷第3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 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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