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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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佳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愛娟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彭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失並非輕微,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62號
被 告 彭佳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玲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其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之前某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上開之人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3月11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祐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撥打電話予李愛娟,並對其佯稱係其友人,因買基金有所虧損,欲商借資金周轉等語,致李愛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於104年3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經李愛娟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彭佳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售予他人,上開兩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了,是整個錢包不見,除了遺失提款卡外,還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愛娟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3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以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連同健保卡一併遺失,至今尚未申請補發健保卡等語,惟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有持健保卡就診等情,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伊以生日00000000做為提款卡密碼等語,衡情,國人對於年度係以民國為習慣,被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做為提款卡密碼,應屬難以猜中,又參以提款卡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即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而就取得帳戶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被告辯稱上開兩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足認被告確已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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