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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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獲致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因10餘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及送執行確定,其最近一次犯行則經本院以以101年度簡字第6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犯行不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之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率爾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15號
被 告 林忠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現在高
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正曾有多次竊盗前科,其於101年所犯竊盗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現因再犯竊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20日送監執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執行前之104 年4 月22日3 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騎樓,徒手板開李守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661 號重機車置物箱下手竊取財物因置物箱鎖住未獲;
再於同日3 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附近,徒手板開陳先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863 號重機車置物箱因無財物後未獲;
又於同日3 時53分許,至同區忠義街132 號開漳聖王廟前廣場,徒手板開吳寶致車牌號碼000 ─221 號重機車置物箱因無財物未獲,經路人蔡慶德發覺報警偵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始查獲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守杖、陳先啟、吳寶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慶德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蕭博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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