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6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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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儀
黃鈺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鈺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儀與黃鈺淇於103年2月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館」後方停車場,適遇欲駕車離去之徐○鴻,黃鈺淇為向徐○鴻追討債務,竟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抓住徐○鴻阻其離去,惟徐○鴻急欲掙脫離去而與黃鈺淇發生拉扯,吳建儀見狀後,明知並無限制徐○鴻任意離去之權利,竟於事中與黃鈺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亦出手壓制徐○鴻,以此方式妨害徐○鴻依其自由意志而決定所在處所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儀、黃鈺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張○梓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86至89、113至114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儀、黃鈺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黃鈺淇縱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仍應以合法、理性之途徑處理;

而被告吳建儀見友人有違法舉動時,本應出面勸阻,其等不思於此,竟一同出手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所為顯有失當。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法院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頁),並衡以被告吳建儀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鈺淇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等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法院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此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啓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儀與黃鈺淇於103年2月8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館」後方停車場,適遇欲駕車離去之告訴人徐○鴻,黃鈺淇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上前抓住告訴人阻其離去,惟告訴人仍急欲掙脫離去而與黃鈺淇發生拉扯,吳建儀見狀後,亦出手壓制徐○鴻,黃鈺淇與吳建儀均能預見雙方於肢體接觸拉扯過程中,如仍以強行壓制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身體並將之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頸部及後背、左上臂、右腳均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建儀、黃鈺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既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其等上開強制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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