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9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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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104 年2月23日4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2月23日凌晨4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

另第10行至第11行:「嗣於104年2月23日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複合式KTV內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嗣於104 年2月23日凌晨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複合式KTV207號包廂內為警查獲,」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3 版記 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2月23日凌晨4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440 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02號、102年度簡字第4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

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26號、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 月23日4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23日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複合式KTV 內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
│    │述。                  │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送驗之尿液│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
│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事實。                      │
│    │:L0-000-000)各1份。 │                            │
│    │                      │                            │
├──┼───────────┼──────────────┤
│ 3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1.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  毒品罪嫌之事實。          │
│    │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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